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右轉在路口處之健康路一段慢車道上停車讓乘客下車後,再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駛於健康路之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向左起步行駛,適於同一時、地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而互撞,並致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手肘、左膝、右膝、右手指、右手肘等處擦傷及頸部外傷第五、六頸椎不完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與乙○○二人分別領有小型普通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乙○○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行駛於健康路之車輛動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向左起步行駛,告訴人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互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乙○○並因而受傷,被告及乙○○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二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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