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侵入來車道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左手臂神經叢受傷,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茲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列舉如後:
1醫療費、醫療用品及車資部分:迄目前為止合計支出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有收據二十六紙及發票七紙可證。
2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以前,原告係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領薪
資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332344÷8=42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六個月未能工作,合計工作損失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要開刀,且現今仍未治癒,須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將來是否能夠復原,尚屬不可知之事,且原告目前仍未婚,卻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實難以言喻。再者,被告於事後迄今,仍悍然拒絕和解賠償,此更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回復,則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4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十六紙、發票七紙、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報稅資料;並分別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受有左手臂神經叢之傷害後,現治療情形為何?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殘廢情形,如是,應屬何項目之障害?是否有回復之可能?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侵入來車道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臂神經叢受傷,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甲○○駕車於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上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臂神經叢受傷,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醫療藥品費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增加醫療費、醫療藥品費、車資等共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之支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二十六紙及發票七紙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一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保險法而適用。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即喪失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結果,其中原告因復健左手臂之需要而購買電刺激器七千五百元、搭車至醫院就診之車資共七千一百元,核屬為正當且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有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金額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是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7766++7500+7100=42366(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每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332344÷8=42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有六個月未能工作,共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一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之出勤狀況及薪資給付情形之結果,原告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請公傷假九百八十小時,然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已支付原告薪資共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原告如未因車禍受傷休養,原本可領取之薪資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經扣除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部分薪資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602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情況,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殘廢項目之結果,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認為: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該院門診時,左肩部肌肉萎縮無法活動,併有關節欒縮現象,故施以復健治療避免肌肉進一步萎縮,促進關節活動之恢復,及訓練日常生活之功能,目前情形應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中之肢障情形標準,依目前醫學科技及發展迄今約一年之恢復情形來看,回復機能之可能性甚微,有該院(九十)奇醫字第五五一三號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至於長庚紀念醫院則認為:依病患(即原告)九十年十月八日回診時左肩抬舉約六十度(正常一八0度)、左肘彎曲為運動力二度(正常為五度)之情況評估,雖仍有進步空間,但無法完全恢復,其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八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第一0四四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肢臂殘障等情,即堪認定。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八八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又查,原告有田賦三筆,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尚未結婚,現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動電話維修技師,而被告有田賦一筆、車輛二部、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原告當庭 陳明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00一二一一六號函附兩造之財產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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