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內「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因其母丙○○○表示欲為其辦理保險,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其弟 黃一誠 之女友甲○○,請其轉交予丙○○○,甲○○將乙○○國民身分證交還予丙○○○後,復因欲至台南看守所探望適在強制戒治中之黃一誠,然其自身亦因毒品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經由丙○○○(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乙○○之前揭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至台灣台南看守所會見黃一誠,乙○○得悉後,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仍在甲○○處,並未遺失,惟因擔心甲○○將用以不法用途,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南市遺失等不實事項,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二之二號前,因為警發現行蹤可疑,經警帶回採其尿液,並訊問其筆錄。甲○○因自知通緝中,恐為警逮捕移送,竟持用其男友之姐乙○○交付之身分證,冒名為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末,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為警發覺有異,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在被告甲○○處,然仍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申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等情,惟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日係因一時情急,且疏於注意,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然仍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仍在被告甲○○處,並未遺失,竟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自堪認其有以前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不法故意,被告乙○○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當無可採,被告乙○○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乙○○因恐被告甲○○持其國民身分證用以不法犯罪,因而為前開犯行,其惡性非重、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為圖脫罪,竟以他人姓名應訊,使被告乙○○受有被刑事追訴之虞,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內「乙○○」之署押一枚係被告甲○○偽造,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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