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因見中華日報刊登之廣告而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以一個帳戶每兩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租用甲○○之帳戶。甲○○明知「王先生」將其帳戶用於詐欺之途,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初某日,以親自在台南市○○路郵局門口交付或託運野雞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台南市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及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摺簿八本、提款卡八張及個人私章等物交予自稱「王先生」供渠使用,並由「王先生」交付甲○○部分使用價金五千二百元。嗣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某日,由「王先生」以夾報方式,刊登代辦貸款之服務廣告,嗣乙○○見報後,隨即以報載電話與該集團中自稱「 翁美玲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對方佯稱應先支付手續費,方可辦妥貸款事宜,乙○○不疑有他,乃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將四萬二千元、五萬元匯至上開甲○○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迨該詐騙集團未依約辦妥貸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 謝金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每個帳戶兩個月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八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個人私章供「王先生」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將上開物品交給「王先生」係供其作為逃稅之用,不知會有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執據及分類廣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年近三十,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竟將應善加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則被告對不法之徒將會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之事實應可知悉。再者,被告亦坦承「王先生」租用該帳戶係為逃漏稅捐之用,參諸被告於三月底驟然申請開立多個帳戶,用以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獲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王先生」或「翁美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於「王先生」及「翁美玲」詐欺犯罪,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罪,惟由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並無任何支配性,亦不知詐欺犯罪之次數及所得,在詐欺犯罪中又因具有任意之替代性等情觀之,尚難據以認被告與「王先生」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圖得些許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