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明知自己並未積欠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債務,然為逃避債權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強制執行,竟與知情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卅一日)將乙○○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丙○○辦理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共同委請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 楊程雄 持其二人出具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與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收件佳地字第一三四五三0號),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磁紀錄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債權之追索。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相符。
3、卷附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八一二三一三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銀行辦事處帳號八一二三一三號、面額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影本共二紙及退票理單共四紙。
4、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四四九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告訴人甲○○、債務人為被告乙○○,命給付總金額為卅二萬元)。
5、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土地與建築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6、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送本院之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收件佳地字第一三四五三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全卷影本一份。
三、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土地亦屬被告乙○○提供被告丙○○設定內容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原係同一虛偽設定登記行為,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本院參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就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達成鄉鎮調解,已以具體舉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設定權利範圍│├──┼─────────────────────────┼──────┤│1│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2│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二十分之一│├──┼─────────────────────────┼──────┤│3│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二十分之一│├──┼─────────────────────────┼──────┤│4│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二號││││之二層樓建築物│全部│││(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卅三巷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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