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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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
一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小患有癲癇症及精神分裂症,詎竟隱若其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央媒向原告之母提親,求娶原告為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晚上七點前往被告家會面,只見被告身穿牛仔褲及襯衫,從內房被其母扶出,壓坐在椅上,全然沉默一言不發,亦未曾與原告對談,稍頃即起身入房,原告誤以為係被告老實穩定、羞於啟齒所致。嗣經原告之母作主草率決定,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至新婚之夜入房上床,被告立刻就睡,原告以為被告太累,然一直同床睡過三天,被告亦均無 燕好 之主動表示及動作。於第四天起床後之上午,被告突在客廳中發病,狀如羊癲風、抽筋、咬牙、口吐白沫,經立刻通知被告之母 董素華 前來,渠則安之泰然,一點都不慌張,並將原告驅離謂:不要管走開,伊來處理就好,沒事,須等二、三個小時就會好等語,故原告遵命離開,稍後原告返回,見被告已恢復,靜坐椅上,未再抽筋咬牙。自兩造新婚起算,約半個月後之夜裡,原告主動示愛要求被告燕好,被告並無反意,倒頭欲睡,原告出手將被告衣褲退去,拉被告壓在原告身上時,被告卻因而開始抽筋發病、咬牙、口吐白沫,狀如歇斯底里,一陣後,便休克昏迷不醒人事,無法履行人道,致使原告懼怕困苦萬分,莫可言諭。隔日原告詰詢被告之母董素華,始知悉被告係自小因腦內神經傳導物質GA、BA嚴重不足,患染嚴重癲癇症狀及精神分裂症,不定時會發病乙情。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時而發作,便會頓時失其理智,產生無意識狀態,相當具有危險性,令原告時刻感到恐懼、提心吊膽,並有終日不安全之心理危機存在。況被告所患癲癇症,已係一種錯亂之癲狂病,因腦內神經傳導不足,無法見色引起性欲衝動,無法適時達成行房行為,致不能人道,即此以觀,原告自得以被告婚前未告知患有癲癇症及不能人道為由,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且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訴外人 阿鳳 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嗣阿鳳亦偕同原告及其母前往被告家吃飯、聊天,其後原告之母表示伊有向住在土城之朋友探聽,伊朋友說好,嫁給這人家不錯等語,兩造乃進行交往,被告常騎乘機車載原告出去逛街買東西或吃飯。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阿鳳偕同原告至被告住處,訴外人 陳秋南 在客廳向原告稱:被告憨厚老實,也從事工作,有固定收入,家裏吃、住、穿不用愁,這個孩子(即被告)罹患癲癇症,是在國中的時候受到刺激發病的,醫生說這是後天的,經過治療後,就會好起來等語,原告聽後,當場表示沒有關係,只要洪家的人對伊好,伊會好好照顧原告。而原告之母嗣後亦曾向訴外人 莊祈福 問及被告罹患癲癇症之事,莊祈福向原告之母表示,被告係於十五歲時,因受到刺激才發病的,聽說是後天的等語,原告亦表示如果能醫好就沒有關係,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終身大事。又被告非不能人道,且為人憨厚老實,兩造自結婚後,被告未曾動粗毆打過原告,反而常遭原告精神上之虐待(如常不讓被告睡覺,致被告心理壓力很重),故偶而癲癇症仍會發作,惟並無罹患原告所主張之精神分裂症,更非不能人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茲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患有癲癇症,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靜安神經精神內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患有癲癇症,無法見色引起性欲衝動,無法適時達成行房行為,致不能人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於結婚時是否不能人道?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泌尿科醫師診斷:⑴醫師囑言:經連續三晚作陰莖勃起掃瞄,結果有兩晚有正常陰莖夜0生理勃起反應,⑵診斷:
正常陰莖夜0生理勃起反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生殖器之性功能應屬正常。再被告雖有智能不足(邊緣性智能障礙)之情形,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南市社助字第0四一八0一號函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0)成附醫泌字第八二0四號函在卷足佐,惟其癲癇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是否會影響其性功能乙節,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其性功能以泌尿科報告為準,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參之上開泌尿科醫師診斷:被告正常陰莖夜0生理勃起反應以觀,亦難認被告之癲癇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已影響其性功能,致其不能人道。準此以觀,原告雖堅稱其從未與被告或任何人有性行為,惟因其不願親至醫院做檢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而被告就兩造如何行房乙節,已陳明在卷綦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生殖器之性功能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醫師診斷結果亦屬正常,則被告抗辯:其非不能人道等語,洵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人道乙情,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婚前即患有癲癇症及精神分裂症,竟隱若其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婚,原告自得據以撤銷兩造之婚姻等情,惟查:原告自承其於婚後半個月即知上情,尚不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惟其於發見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從而,其主張被告婚前未告知患有癲癇症,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