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聲請人甲○○對於當天喝醉酒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當天係由第三人 丁鳳春 騎機車載其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當天開單告發之員警 林木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林木銘證稱:「當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半左右,甲○○和丁鳳春一起到派出所來,他一進到派出所就大聲喊叫,指名要找 藍文和 警員,藍文和出去後甲○○就對著他說:你憑什麼叫我來找你報到,藍文和回答說:我沒有叫你來報到。後來查證結果,是被告與丁鳳春有同居關係,之前黃慶武因為煙毒案件,被關出來,藍文和有到丁鳳春的住處查訪,可能這樣子甲○○以為藍文和請他去報到。」「(問:為何會幫甲○○做酒測?)原先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騎機車到現場(指派出所),但他滿身是酒味,所以我們請他先回去休息,等酒醒後再過來處理。後來甲○○在派出所跟丁鳳春吵了起來,丁鳳春勸阻無效,甲○○就騎著機車離開派出所,把丁鳳春留在派出所。隔了一、二分鐘,甲○○又騎車回派出所,又再度跟派出所的同仁發生爭吵,經我們勸阻無效,因甲○○當時酒醉的情況很嚴重,且又騎乘機車,所以我們才對他實施酒測,但他拒絕配合。當場我們有拍照存證,我們一再勸說,他仍不願配合,最後才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3頁筆錄)。
(二)異議人對於證人林木銘所證述事發之經過情形,除有關其騎乘機車一節表示確無其事外,其餘則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同日第4頁筆錄),並辯稱:伊中途離開派出所亦係由丁鳳春騎機車戴他離開,之後再由丁鳳春戴他回來云云。惟查:異議人當時已有酒醉並與員警發生爭吵之情形,如員警已諭知異議人先行回家,待酒醒後再前來處理,做為異議人同居人之丁鳳春,豈有會將被告載離派出所後,不到二分鐘之時間,又將被告載回派出所,徒增異議人與派出所員警再度發生爭吵之理。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證人林木銘證述之情節始符合常情而較為可信。況且,異議人自承丁鳳春於事發後之九十一年十月間已經死亡,本院無從傳訊丁鳳春到庭查證並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屏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三項前段開單告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