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江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6,695元,利息11,612元,合計128,307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華銀行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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