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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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柯雅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唯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唯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2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口右轉時,明知車輛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竟於右轉時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行經中山路255號前,其車輛左側不慎與 劉興豐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興豐受有雙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徐唯寧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經與劉興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有可能因此受到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為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二)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