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聲請人 羅本 被繼承人 羅輝榮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本為被繼承人羅輝榮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若係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為查明聲請人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遂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表明: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來電告知:「有一塊土地,有位陳先生要變賣」;同日中午12時,有位姑姑即被繼承人之姊妹委託代書來電告知:「你為該土地共同持有人10位之一,希望具狀人偕同10位共同列席約時間提存土地變賣現金將近40萬元」,上述二事實皆無收到其他文件,僅電話通知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而為當然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9年8月17日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復參聲請人表示伊係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代書電話通知始知悉為該土地繼承人之一,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知悉繼承在後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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