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朱蒂
權容慜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顏名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而聲請閱覽偵查卷證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被告 蔡秀英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處分,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向本院聲請閱覽偵查卷證、拷貝光碟。
二、(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二)又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訂有明文。(三)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訂有明文。
三、綜上,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而欲聲請閱覽偵查卷證、拷貝光碟,自應向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妥當。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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