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之「行駛在陳祖興車輛前方之 林鳳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車減速」應予更正為「原違規行駛在陳祖興車輛右前方外側路肩上、騎乘牌號碼619-NM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鳳雪,見狀即疏未注意與左側陳祖興車輛併行之間隔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跨越路面邊線自路肩駛入陳祖興車輛車道並煞車減速」;同欄一、第10行所載之「等傷害。」應予補充為「嗣陳祖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認定告訴人林鳳雪與有過失,惟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5:15(較現實時間快約15分鐘)係違規騎乘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上,此時可見前方 洪家琦 駕駛車輛欲從停車場駛入車道上,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5:17,告訴人機車隨即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被告陳祖興車輛之車道上且相當接近被告車輛,於2秒後,兩車發生碰撞,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告訴人騎乘機車竟未行駛於車道,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於見前方自停車場駛出、尚未進入車道之洪家琦車輛對其行向造成阻礙時,又不顧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未保持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自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且若告訴人依規定自始行駛於車道上,或縱使前方有阻礙,也不任意自路肩左偏進入車道,本案交通事故當不致發生,是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足資為本案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第三、第五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勢甚重,可知被告疏失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再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76萬0,273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調解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05號被告陳祖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興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直行,接近同市區○○○街00號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適洪家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行駛在陳祖興車輛前方之林鳳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車減速,陳祖興因而自後追撞林鳳雪車輛,致林鳳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第五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