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南向46.7公里處」應予更正為「南向46.7公里700公尺處」;同欄一、第4行所載「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應予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一、第7行所載「等傷害。」應予補充為「等傷害。嗣宋正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詎違反交通法規因
而肇事釀成事故,並使告訴人 陳一帆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高速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非輕,所幸告訴人僅受有頭痛、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之輕微傷勢;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宋正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宗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南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向4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陳一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一帆受有頭痛、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一帆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一帆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