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194
5、0.231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45公克)」,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5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08843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毒偵字卷第16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剩而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毛重
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 黃家祥 所有等語明確(毒偵卷第26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非屬被告所有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字卷第26頁、第111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1945公克,驗前淨重0.02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5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61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310公克,驗前淨重0.03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35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61頁)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1吸食器2個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簡永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2461、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且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1945、0.231公克)、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GD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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