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博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博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K796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686號函、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143號函暨函附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桃檢秀辰111毒偵6386字第112902984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呂博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1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卷第7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卷第72頁)2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被告呂博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水源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博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