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游仁維 被告 李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住址不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游仁維於民國95年3、4月間,自桃園市高鐵南路朋友家離去後,在上汽車前,遭被告李國華徒手扯下膀上之金鍊條後,被告旋即逃逸。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一同開庭時,始得知被告姓名為李國華,且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游仁維對被告李國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5月26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之戶籍地,並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會員會人員代收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是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敘及其欲提告之被告李國華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雖經查詢目前確有李國華之人現正執行強制戒治(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然自訴人並未提供可資確認提告對象之年籍等相關資料,本院認不宜逕予特定該「李國華」即為自訴人欲提告之人,且此部分亦無礙本件自訴程式於法未合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