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冠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冠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冠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8日、111年5月9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26日確定,另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及保護管束期內多次逾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偽造文書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就該條項第1、2款,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就該條項第4款,則應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更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下稱後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2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多次命受刑人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報到,且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訪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可認定。
㈢觀諸前案犯罪情節,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其後案所犯,則係拾獲他人信用卡後加以盜刷因而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可知犯罪情節固屬前案較重,然而,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恩典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自身言行,卻於不過1年之時間即再度犯罪,而其後案所犯又包含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質相同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可知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犯前案,亦堪認其仍未因前案判決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無悛悔之意,對是類財產犯罪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另受刑人本應聽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卻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緩刑條件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而受刑人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為無物,益見保護管束對其不具實質約制力,自身亦欠缺自制力,足徵受刑人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依上說明,足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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