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麗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麗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骰1個、麻將1副(144顆),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希望能夠減半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及併科罰金,因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目前身罹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無工作亦無收入,無力負擔罰金,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對其而言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3月25日止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參以其前於99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並扣得「牌尺4支」,及補充「於該犯罪期間,所得新臺幣二萬元(不含附表編號1抽頭金)」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麗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23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 張春源葉愛春許詩昇黃瓊瑤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133至14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期間、前曾有賭博案件論罪科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計獲利2萬元一節,復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賭客賭資共計新臺幣6,800元,分別為賭客張春源等人所有,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偵卷第87至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即賭客張春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含鏡頭、主機、滑鼠、電源線),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監視器係因其家在一樓,為了安全問題才裝設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抽頭金新臺幣600元2牌尺4支3骰子3個4搬風骰1個5麻將1副(144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簡麗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供賭客使用,自民國111年2月起,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進行麻將賭局,其賭法為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100元,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胡牌者則可取回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則每次可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50元,每局至多為600元。嗣於111年3月25日18時30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春源、葉愛春、許詩昇、黃瓊瑤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3支、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6,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張春源、葉愛春、許詩昇、黃瓊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3支、骰子3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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