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85、3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其猶未能戒絕毒品,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旁巷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賜福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旁巷口,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同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賜福宮之廁所內,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⑴96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之湖內分局前經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96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7日、同年月8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96年4月18日之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0年10月27日)雖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四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經警於被告查獲現場扣得,且被告自承96年4月7日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院認注射針筒應係被告所有;而該注射針筒經送鑑定後,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殘留於針筒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該注射針筒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於96年4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4月7日13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上午5時止,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與其自96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及自96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5月2日下午6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請求併案審理(即96年毒偵字第3884、503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6年4月7日13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16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均為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檢察官上揭併案部分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與起訴之施用時間,各相距20日以上,此期間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並未將「反覆實施」或施用毒品「成癮」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院即無從將此等要件列為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縱使被告於一段期間內有若干次施用毒品犯行,非即當然可認定其有集合犯之適用;此外起訴書所載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含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固即接近,惟被告於96年4月7日警詢稱: 伊均 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注射是93年2月27日等語(詳96毒偵3874附警卷第2頁),是其顯無反覆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又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此觀之,被告於96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各別起意,非基於單一意思反覆實行之行為,各次行為間應無集合犯之關係,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