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41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15號
被告黃明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玉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工廠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中和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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