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854元,及其
中133,182元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0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
3,182元、利息19,91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到第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