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鴻杰
被   告  林建志
       宋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15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里鄉○○段40、140、141、
142、143、144、145地號等土地,被告宋鴻琳為原告之兄,
竟於原告不知情下,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與被告林建
志約定耕作,將田租每分地3包穀降為2.5包穀,造成原告之
田租減少23,700元(計算式:0.5包穀為790元,土地共30分
地,790×30=23,700)。又原告將於104年辦理休耕,並告
知被告不得再耕作系爭土地,然被告竟自104年1月起至104
年7月止竊佔系爭土地而耕作,造成原告無法領取休耕補助
53,359元(計算式:每公頃補助45,000元,土地共1.185762
公頃,45,000×1.185762=53,359)。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
,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建志則以:原告有同意田租為每分地2.5包穀,亦已
收取租金,並經法院協調後與被告林建志成立和解,又被告
林建志在系爭土地僅耕作至103年間,未自104年1月起至104
年7月止竊佔系爭土地而耕作,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鴻琳則以:原告與被告宋鴻琳之母親在世時,系爭土
地均由母親作主,秉持救濟貧苦之精神,母親授權被告宋鴻
琳減租,又被告宋鴻琳於母親死亡後即未再管理系爭土地,
故未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竊佔系爭土地而耕作,且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宋鴻琳為原告之兄,自
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與被告林建志約定耕作系爭土地,
田租為每分地2.5包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頁14、19至24、26),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
約定田租為每分地2.5包穀,並未經原告之同意,造成其田
租減少23,700元,又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竊佔系
爭土地而耕作,造成原告無法領取休耕補助53,359元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被告宋鴻琳之母親在世時
,系爭土地均由母親作主,秉持救濟貧苦之精神,母親授權
被告宋鴻琳減租,且母親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後,原告同意
田租為每分地2.5包穀,亦已收取租金,並經法院協調後與
被告林建志成立和解,又被告未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
竊佔系爭土地而耕作,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約定田
租為每分地2.5包穀,有無經原告之同意?又被告林建志是
否已支付田租?前案經法院協調後成立和解,原告是否仍得
請求減少之田租?被告是否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竊佔
系爭土地而耕作?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耕補助53,359元,
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查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林建志未給付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土地於103年間以每分地2.5包穀計算之田租等語,
經被告林建志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玉簡字第15號審理在案,而訴訟過程中,原告陳稱被告已於
103年7月間給付第1期的田租,未給付第2期田租等語,嗣經
本院協調而成立和解,被告林建志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
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屬實。可知,
原告於前訴訟自承系爭土地於103年間乃以每分地2.5包穀計
算田租,且被告林建志業已於103年7月間給付第1期的田租
等語,並經本院協調成立和解後,被告林建志再給付原告12
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然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減少之田租23
,700元云云,顯然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自難憑採。從而
,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約定田租為
每分地2.5包穀,有經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林建志已支付田
租,又前案經法院協調後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應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竊佔系爭土地而耕
作云云,然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之
責任,而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況且,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並未因而受有領取休耕補
助53,359元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休耕補助53,3
59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7,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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