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67號
原 告 故宮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億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紀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故宮南苑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路○○○號7樓之16號、7樓之17號房屋(即坐落嘉義縣
○○市○○段○○○○○號、225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故宮南苑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被告就每戶房屋每月應繳
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103年
12月止以2個月為1期,每期每戶應繳納400元,自104年1月
起後以3個月為1期,每期每戶應繳納600元。詎被告自101年
7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積欠上開2戶房屋管理費合計16,80
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
戶規約繳納101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6,8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