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被   告  林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
與廣賢一街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金連 所有並由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977元(零件費用36,3
15元、烤漆費用7,862元、工資4,8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977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8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
蓮縣○○鄉○○路○段與廣賢一街路口時,與沿吉豐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在廣賢一街與吉豐路二段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致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8,977元(零件費用36
,315元、烤漆費用7,862元、工資4,8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之廣賢一
街為一車道,原告所行駛之吉豐路二段則為二車道,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暫停讓原告
先行,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即堪採信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4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
,故其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3,632元(計算式36,315-
(36,315×0.9)=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為4,
800元、烤漆部分為7,8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額為16,294元(計算式:3,632+4,800+7,862=16,294)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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