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桂美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04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票字第19825號本
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6404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花蓮簡易庭以
105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花蓮簡易庭10
5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64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小額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
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
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60,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3年×5%=6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
,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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