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李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5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792,及自民國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400
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三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如未依
約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1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9
,7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須至出獄後才可償還
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33頁到第36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