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玉山 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鼎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王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城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城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王孝偉負
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城公司)於民國
10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101年9月4日;被告王孝偉則於101年10月8日向
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1年11月6日。詎清償期
屆至,被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鼎城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王孝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各1紙及當票
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41頁至第42
頁),質以其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俱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有
被告鼎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志成印文、被告王孝偉簽名
及印文可供參憑,其正本亦經本院當庭查核無訛,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綜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鼎城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孝偉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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