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江冠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萬榮鄉紅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04.58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28.45平方
公尺)、C部分雞舍(面積39.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建物及C雞
舍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建
物及雞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之前我們是用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跟系爭土地交換一部分,但當時沒有
辦理移轉登記,交換的範圍即為本件原告請求的範圍,882
地號土地在交換當時原是被告法代的岳母所有,現在已經是
被告法代的太太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方金來 所有,當
時是伊岳母與方金來講好交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建並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04.58平
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28.45平方公尺)、C部分雞舍
(面積39.3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說,且依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
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憑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建物及雞舍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又主張系爭土地現場所
種植之樹木,係被告占用土地所種植,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
否認為其種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是原告聲請再次履勘並標示樹木所在位置,核已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