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被   告  高芸芸黃居曼黃毓茵高毓茵
       高居凡
       高居正
       高川睿
       高欣潔
       高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芸芸即黃居曼即黃毓茵即高毓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高秀
桂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10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27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
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4月2
2日向花蓮縣花蓮政事務所以98年花資登字第073240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高川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對被告高芸芸即黃居曼即黃毓茵即高毓茵
(以下僅簡稱被告高芸芸)取得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9號
民事裁定,被告高芸芸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99
元及利息,惟被告高芸芸未依約清償,並將坐落花蓮縣○○
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08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27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街○○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高秀桂 ,黃高秀桂於10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而被告高芸芸上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致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贈與及移轉登記之
行為,並在繼承登記後將上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高川睿則以:這是上一輩的事
情,伊並不清楚如果當初知情就會去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
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坐落花蓮縣○○市○○段○○○○○號、1085地號土地,及同段27
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權利範圍均
全部),現仍登記在黃高秀桂名下,其中系爭房地係於98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予黃高秀桂,而被告高芸芸前於98年7月1日與
原告等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
字第49號裁定認可,其中原告對被告高芸芸有債權151,299元
,被告高芸芸並未依約履行,黃高秀桂於102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則為黃高秀桂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裁定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繼承系統表、本
院104年5月14日花院美文字第1040000620號函、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消債核字第49號消債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
除被告高川睿外,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
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高芸芸於98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高秀桂所有,且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
,堪認被告高芸芸因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減損其積極
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芸芸與黃高秀桂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高秀桂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高芸芸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高秀桂間,於98
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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