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之金鳳凰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晚間
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臺17線公路路口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對黃聖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竟未
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心
存僥倖,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酒醉程
度尚非甚高,騎乘之交通工具,相對於自用小客車等4輪交
通工具而言,危險性較低,復未釀成他人傷亡,且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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