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至屏東市○○路○○○號,趁屋主甲○○不在之際,毀壞一樓後門門鎖,潛入屋內,竊取私章二個、郵局存款簿一本、新台幣五千元、港幣六百元、人民幣七百元、護照M本、金戒子四個、耳環二個,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持上開私章及存款簿,前往屏東大埔郵局,偽造甲○○署押,盜蓋印章,偽造不詳提領數額之取款條私文書,持向該郵局行員提領存款,以此詐術使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同意予以辦理提款,嗣因印鑑不符,始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甲○○是我女朋友之繼父,他欠我女朋友錢,案發當天,我與我女朋友去向他要錢,他先拿一個印章及存摺給我,我去大埔郵局領錢,結果印鑑不符,我再回去向他拿,他再拿另一個印章給我,又是不符,然後我們就吵起來,後來我們就走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郵局監視系統監視錄影帶翻之照片七張及該錄影帶扣案足資為證,而被害人甲○○於屏東大埔郵局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存款確實曾遭盜領,原因係印鑑不符,另依卷附屏東郵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000000-000號所示,甲○○已於同日十時三十三分辦理存簿掛失止付手續,八十八年四月十並已辦理補發新存摺,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訴為真。至被告雖否認竊盜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審結前,被告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憑查,是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侵入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起訴法條例。另被告偽造取款條取款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另被告偽造甲○○署押,因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