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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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詹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 簡明仁 變更為陳華宗,起訴狀仍以簡明仁為
法定代理人,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惟原告嗣提
出承受訴訟聲請狀(本件非屬承受訴訟,應係補正合法代理
),並由法定代理人陳華宗出具委任狀,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認已補
正合法代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103,357元(其中82,336元為本金、21,021元
為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
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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