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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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茂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煌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原告起訴聲明一之部分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鐵
皮屋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提出上開房屋現值以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如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以
供本院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若原告不能提供。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仍須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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