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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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邵蘭君
訴訟代理人  楊四源
被   告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漢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政峰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103年8月29日選任謝漢權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11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下同)工務局103年9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社區103年度緊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3年8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被告曾於102年12月31日將原告解職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嗣復 同意原告自103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
,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3日無故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8,4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欲將清潔工作委外辦理,而於103年3月份
預先通知原告即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因原告仍想繼續在
被告管委會任職,故伊持續讓原告工作至同年4、5月,伊
亦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伊既已於103年3月告知原告將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8年4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清潔工,月薪為1萬6,000元,被告曾於102年12月31日
將原告解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復同意原告自103年1
月17日起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至同年6月3日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支出傳票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103年1月17日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4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
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準此,在103年7月1日以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
勞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自98年4月19日起至
102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期間於102年
12月31日遭被告解職,被告嗣復同意原告自103年1月17日
起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又本件
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11日桃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屬民法一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無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餘地,則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洵屬無據。
㈡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將原告解職而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嗣復同意原告自103年1月17日起繼續受僱於被
告擔任清潔工至同年6月3日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
未定期限,又本件亦未能依原告提供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
期限,則依首揭規定,兩造自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執此,
被告於103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預
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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