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王吉楎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劉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
項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
仟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0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嗣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
其上2694、2728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3樓、552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並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租金1萬8,000元及管理費
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4萬元之押租金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繼續簽訂租約,租賃期限為
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則
同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
續居住,並依原租約內容繼續承租。而被告自100年10月起
即時常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3年10月14日止,共積欠原
告租金及管理費64萬4,000元,原告即於103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之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
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租金,原告已對
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返還原
告,又因被告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業已獲有每月租金2萬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及管理
費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租約、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存證信函、
0007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第35
至41頁),核認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兩造於100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限為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而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繼續簽訂租約,租賃期限為自10
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
有租賃期限為102年10月14日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離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期
限屆滿時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租金,
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合先敘明。
⒉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按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
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
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
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房屋
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
止租賃契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
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本件被告雖繳有4萬元之押租金,然經全數抵充被告迄
至103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1萬4,000元後,
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則原告先於103年10月16日寄
發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
內繳清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於103年
10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5日內仍未繳納積欠租金(見
本院卷第41頁),而於103年10月22日再寄發桃園南門郵局
存證號碼0007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
合法,再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3年10月27日經被告收受,此
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系
爭租約已於103年10月27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既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洵為正當。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亦有明文
;另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
以前繳納租金1萬8,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
17頁)。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即103年10月27日以前,自有
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押租金
4萬元抵償後,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64萬4,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積欠租金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64萬4,
000元(計算式:68萬4,000元-4萬元),自屬有據。
⒉再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
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即1萬8,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自103年10月
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管理費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本即
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付,故原告逾1萬8,000元範圍
之請求,乃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7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9頁),依法應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64萬4,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
03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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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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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大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段2694、272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
│├───────────────────┤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552號1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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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