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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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
被   告  李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
11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口,見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雙方因故產生口
角爭執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以腳踢原告之左腳
膝蓋,詎被告見狀後,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精神上亦遭受
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該名女子為伊聘請之看護,
負責照顧伊與父親之生活,當日伊見雙方爭吵,只是想拉開
原告與看護,並未動手傷害原告,況伊目前因罹癌症休養中
,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
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桃簡字
第19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本院
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堪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其受傷等
情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除肉體上之痛苦外,衡
情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
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約為3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102年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名下原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被告
於101年12月22日將房屋及土地贈與訴外人 李方伶李彥勳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尚非無資力,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暨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9日送
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3年6月2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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