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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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海高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被   告 中 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然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上
開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為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
票之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王正雄 即亞德實業社於民國102年7月間
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王黃芹菜 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本
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
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
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
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
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
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形式真正一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同意本院將其上有「王海高」印文之系爭本票、102
年7月25日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原本(下稱A類印文),與
原告留存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
101年7月20日借貸契約書等印文原件(下稱B1~B4類印
文),送請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A類印文與B1~B4類印文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0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另將其上有「王海高」簽名之系爭本票、10
2年7月25日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原本(下稱甲類文件),
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留存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101年7月20日借貸契約書、海
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艦艇航訓中心宣導事項簽名
紀錄、請假報告單等筆跡原件(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具
有專門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及簽名均非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
需負票據責任等情,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原告就系爭
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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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號││台幣)││
├─┼───────┼──────┼──────────┤
│1│102年7月25日│141萬8,000元│1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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