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芷瑄
       劉冠甫
被   告  吳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871元,及其中新臺幣
91,388元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被告縱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請求自
92年12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126條之規
定,本件自原告起訴翌日起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應已
消滅,原告當無理由請求逾越5年期限之利息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超過5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之利息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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