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蔡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翁春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2月14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區○道○號19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李時慶
駛之系爭車輛,再推撞由訴外人 王肇均 駕駛?300-WP,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翁春暉
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
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36,000元等語,惟其中16
,000元為零件費用、20,000元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5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2月14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600元(
計算式:16,000元×1/10=1,60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貳萬壹仟陸佰元(計算式:零件1,600元
+工資20,000元=21,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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