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 蔡承
被 告 曾國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汪蕙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烏月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汪蕙菁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汪蕙菁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4
1元(包括工資61,587元、零件71,76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33,341元等語,惟其中
71,763元為零件費用、615,789元為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7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7,176元(計
算式:71,763元×1/10=7176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68,754元(計算式:零件7,176元+工資61,57
8元=68,75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6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4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