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姜竹梅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罰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友倫 核發支付命
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