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13號
原 告 羅志清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業路與寶山街口時,因闖紅燈
致擦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萬2,340元(工資9,550元、零件2,790元),
且受有3日營業損失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超出斑馬線一點點,並沒有闖紅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晨或暮光、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我騎乘重機車GS8-405號,沿大業路1段直行
往大興路方向行駛,當時號誌變為紅燈,我緊急煞車但還是
與左轉彎之營小客車816-J2號(即系爭車輛)發生對撞等語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徵諸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只有超出斑馬線一點點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被告復未就原告駕駛
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車損部分: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萬2,340元(工資9,550元、零件2,790元),
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21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9元為限(計算式:
2,790元×1/10=279元),加計工資9,550元,共9,82
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
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系爭車
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3日,致其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一情,已據原告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憑,而質諸該證明
書所載系爭車輛送修入廠及完工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19日
與104年1月21日,並經本院細稽其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3日,尚屬合理。又原告平
均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元至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2月13日桃駕工總字第104033
號函附卷可佐,是經取中間值1,700元計算後,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日營業損失5,100元(計算式:1,700元×
3日=5,1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年7月17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