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高筱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於民
國95年10月27日登報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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