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告 倪偉儐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告 吳憲忠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49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壽華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左肩、左手肘、左手、左腰、左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697元(細項:醫藥費98,497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元、看護費45,000元、工作損失1,260,000元、鑑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13,450元、慰撫金150,000元,見本院269-270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8,497元、看護費用45,000元金不爭執。至於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另不能工作期間,僅住院及出院後專人看護一個月之期間,且原告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當事人並非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維修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範圍、項目與金額等,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497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⒉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預估未來尚須支出2,000元,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30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35頁),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45,000元損害之事實,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計有七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業據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建議再休養一個月」,非「應再休養一個月」,故並非不能工作,惟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醫囑建議再休養之原因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佐以原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並非完全不需勞力之工作,且身體健康與否涉及行車安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②至原告主張月薪180,000元,雖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告郵局帳戶明細、磅單、約定契約等為證(本院卷第39-50頁、第259-260頁),惟原告所舉靠行服務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父親 倪俊成 ,雖原告主張與父親一起靠行領取薪資(本院卷242頁),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其與父親所領取款項,一般人應會分開支領,以避免適用較高之所得稅率,然依原告108-110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並未有何財產所得。另依原告所主張,係與父親一起靠行跑車,其父親並未受傷,仍可從事工作營生。故原告此薪資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爰審酌大貨車司機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有網路大貨車司機平均薪資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認應以45,000元為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③綜上,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5,000元(45,000*7=31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支付3,000元鑑定費(交簡附民卷第39頁),受有損害等語。惟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即零件費

用13,450元,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6年3月出廠

(本院卷第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8日,已使

 用14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3年而僅餘殘

 值,則系爭機車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3,36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50÷(3+1)≒

3,36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應

3,363元。。

⒎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

 機;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見影警卷詢問筆錄),

 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97

 元(98,497+2,000+45,000+315,000+3,363+100,000=5

 60,4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

 附民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鑑定肇事責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惟考量原告確有提起該部分請求必要,是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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