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歐昭廷

被告 周伯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7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2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2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項聲明之金額為120,579元,其餘聲明則未變動,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最高約定額度為30萬元,具有信用卡、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4,754元。此外,被告亦持上開現金卡向原告預借現金15,825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120,579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持上開現金卡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之現金卡,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於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99,229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畫面、歷史帳單查詢、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既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借貸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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