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告 陳韋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銀當鋪負責人 丁珮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為台銀當鋪負責人丁珮玉,無從審認原告究係以台銀當鋪或丁珮玉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
(一)如以台銀當鋪為被告,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之相關資料。如為合夥,應陳報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二)如以丁珮玉為被告,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查原告之起訴狀,未符合上開規定記載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其起訴之範圍,起訴程式顯不合法,亦應予補正(如請求確認契約無效,應聲明何紙契約無效;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聲明確認何張本票債權;如請求損害賠償,應聲明被告應賠償多少錢及利息)。
三、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