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0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蕭晨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081元(零件2,429元、工資2,700元、烤漆11,952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另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出廠,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頁),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700元、烤漆11,95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808元(計算式:1156+2700+11952=15808)。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三成過失,故僅請求上開折舊後七成之金額11,066元(計算式:15808×0.7=11066)。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至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碰撞同為右轉至九龍街之系爭車輛,而訴外人 吳東麗 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至九龍街口,其當時係行經於太原路三段中間車道,並未提前切換車道於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亦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疏失,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7頁)。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疏失,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並非允當。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應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04元(計算式:158080.5=7904)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29×0.369=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29-896=1,533
第2年折舊值1,533×0.369×(8/12)=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3-377=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