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請人 羅閔聖

相對人 羅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錦文為聲請人羅閔聖之父,相對人因意識喪失,行動不便,經苗栗新生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現於戊山園長照中心接受照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漏未表明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提出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 楊麗青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無從審酌本件合適之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表示會盡速補正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請本院依法處理,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亦未表明本件有何繼續聲請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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