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俊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俊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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