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43號
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日、109年12月16日至伊醫院精神科、急診內科就診治療,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455元之醫療費用,迄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9月4日、110年3月4日、2月3日催繳信函及住院繳費通知單、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據醫療契約,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24,455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4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55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